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90號
TCDV,113,司聲,20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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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施亮均



相 對 人 沈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3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聲
請人提出之該院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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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