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58號
TCDV,113,司聲,205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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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
,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催告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
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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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