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
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
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銷
假處分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前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假
處分案件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