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蔡榮豊
相 對 人 廖禾豐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廖孟秀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廖孟琴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廖晋佑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
繼承廖晋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24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於繼承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廢棄第二
審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案經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廖晋
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39,600元 參第一審卷,頁6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更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4,012元 參更一審卷,頁307,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金融機構查詢規費 5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收據影本。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合計:294,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