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68號
TCDV,113,司聲,196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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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楊月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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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