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雲後裕
相 對 人 林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宗、第三人廖却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却負擔百分之30,相對人林光
宗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及聲請人負擔,第三人廖却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三人廖却負擔而告確定在
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
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7,600元,合計8,600元。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300元(計算式:8,600×50/1
00=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