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謝美惠
相 對 人 島田千惠美即張千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島田千惠美即張千懿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給付租金事通知相對人,按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
此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回國,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