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77號
TCDV,113,司聲,18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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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瑞雯


相 對 人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63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4,36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
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36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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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