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張豫峯
相 對 人 麗晶世紀總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
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
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33、39至40、43頁),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
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
主張其另有支出申請110年度區權會住戶異動電子謄本費用
、複印相對人110年度區權會會議簽到表費用、閱卷影印費
、郵寄書狀費、列印書狀費云云,惟前述費用均為聲請人自
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
,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至有於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
前所繳納,更非本件訴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