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李宗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朝陽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系爭事件裁判主文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