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17號
TCDV,113,司聲,181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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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周詠璇



相 對 人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9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8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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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