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詹建助
蔡招治
相 對 人 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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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聲請人詹建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蔡招治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
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18元(計算式:9030×60/
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
費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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