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56號
TCDV,113,司聲,17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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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張丁國


相 對 人 賴雨柔律師即張金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金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
理被繼承人張金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金火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75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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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