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30號
TCDV,113,司聲,17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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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包希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4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中
簡第592號判決主文,提供新臺幣(下同)382,900元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在案。又本 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 交房屋完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 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判決主文供擔 保382,900元(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2號)後,免為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76867號遷讓房屋之假執行,上開提存金係 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本案訴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且不因聲請人其後是否已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執行程序中履行完畢而有異, 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尚 有聲請執行因聲請人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償 304,331元,仍無法免除相對人仍有因免假執行之日起至本 案終局執行之日止之所生之損害,況相對人亦未於前揭112 年度司執字第76867號執行事件有撤回執行之情;且聲請人 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遍觀 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認另有其他合致於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 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 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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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