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相 對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相 對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相 對 人 蔡瑞鳳
蔡淑芬
蔡玲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464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
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
為限。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
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
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
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相對人負擔,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
三審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398,424元、410,04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核
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合計
新臺幣858,46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費用即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