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78號
TCDV,113,司聲,16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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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劉炤志即楊國富黃國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48,2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69號以本院113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8 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非訟 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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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