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伯三
相 對 人 鄒嘉緯即巨偉石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1 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9號裁定、相對人同 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