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47號
TCDV,113,司聲,16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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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林峻暉



相 對 人 張少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等其他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
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
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又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
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聲請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聲
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免
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汽
車修理費,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故第一審仍諭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並經聲請人補繳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
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6至47頁、51頁)。是依上開確
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43,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元【
計算式:1,000元*43/100=4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國稅局查調財產費收據影本,其
金額及繳費日期均非本案訴訟所支出,且均係在本案判決後
所生,自應分別透過其他法律規定及途徑受償,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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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