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蔡文鳳
相 對 人 陳俞穎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1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4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
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481,235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551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變更聲明
請求相對人3,429,256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34,957 元
。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9
4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
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562,274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擴張
聲請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5,716元之本息,是聲請人未上
訴部分即先行確定即2,866,9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225元【計算式
:34,957元*0000000/0000000=29,2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12,859元【計算式:29225元*4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16,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3
2元【計算式:00000-00000】。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
裁判費9,420元,按其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之請求金額5
62,274元(含本息),及追加請求金額15,716元(含本息),
其上訴裁判費、追加之訴裁判費各為9,164元【計算式:9
,420元*562274/577990,元以下四捨五入】、256元【計
算式:0000-0000】。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7,257
元【計算式:(5732+9164)*47/100+256,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聲請人應負擔7,895元【計算式:(5732+9164+000)
-0000】。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855元【計算式:594
+16366+789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116元【
計算式:12859+7257】,前開第一、二審費用均已由聲請
人支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
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