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502號
TCDV,113,司聲,150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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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
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
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
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
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
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
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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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