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18號
TCDV,113,司聲,1418,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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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林玄振


相 對 人 林曉財即林鴻鵬

林鴻鈞
林幸如林石雲之承受程序人

林幸螢林石雲之承受程序人

林幸韻林石雲之承受程序人

林巧姿林石雲之承受程序人

林子文林石雲之承受程序人

林子民林石雲之承受程序人

林敏章

林素慧
林東杰
林東洲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
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01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再查,相對人林石雲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幸如林幸螢林幸韻林巧姿林子文林子民,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林石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說明,上開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上開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詳如本件附表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0 林曉財即林鴻鵬 20分之1 1,035元 0 林鴻鈞 20分之1 1,035元 0 林石雲(殁) 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7元(備註三) 0 林幸如 140分之1 147元 0 林幸螢 140分之1 147元 0 林幸韻 140分之1 147元 0 林巧姿 140分之1 147元 0 林子文 140分之1 147元 0 林子民 140分之1 147元 00 林敏章 20分之2 2,070元 00 林素慧 80分之1 258元 00 林東杰 80分之1 258元 00 林東洲 80分之1 258元 00 林素琴 80分之1 25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20,70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林石雲已於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幸如林幸螢林幸韻林巧姿林子文林子民,就林石雲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林石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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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