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曾秀琴即曾信剛之繼承人
曾昱舜即曾信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曾信剛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38條、第1
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信剛之債權人,持
有被繼承人之債權憑證,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
31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之前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堪
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曾秀琴、曾昱舜為被繼承人曾
信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