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 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同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賺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簡張秀容領回( 偵字卷第14頁;審易卷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劉中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2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旁,見簡張秀容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松山路119巷口,為警當 場查獲劉中華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始悉上情。二、案經簡張秀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張秀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現場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