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藍張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張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張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與第三人藍文隆、藍文輝、莊好等4
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共負連
帶債務,逾期未依約清償,其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死亡
,其第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
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藍張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