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楊逸林
楊高炘
楊瑞帆
楊晉閣
楊杰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高炘
黃雅琴
聲 請 人 楊于樂
楊侑錠
楊于悅
楊于恆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瑞帆
馮思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死亡,聲請人楊逸林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楊高炘、楊瑞
帆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
錠、楊于悅、楊于恆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
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楊逸林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楊逸林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
請人楊逸林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晉
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楊于恆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
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逸林於本
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逸林既未為合法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楊晉閣、楊
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及楊于恆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高炘
、楊瑞帆、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及楊
于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