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楊鳳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賴銀妹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
楊鳳蓮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
語,顯見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
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