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
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
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
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
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
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
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
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
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
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