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328號
TCDV,113,司繼,43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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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洪宗澤

張文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美鈴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
亡,聲請人洪宗澤張文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美鈴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雅
惠及張佩蓁,而上開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惠已於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919號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佩蓁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佩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洪宗澤張文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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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