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289號
TCDV,113,司繼,42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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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李悠


法定代理人 余泰熲

李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祉稼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
  亡,聲請人李悠如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祉稼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李悠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余泰熲及陳恁皓,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余泰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恁皓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
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恁皓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悠如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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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