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125號
TCDV,113,司繼,412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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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蔡廷

蔡采綺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芷涵

蔡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承華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
聲請人蔡廷凡及蔡采綺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承華於民國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蔡
廷凡及蔡采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
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蔡譽菁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蔡譽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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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