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