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4年度,2號
TCHV,94,上國易,2,200510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即余翊
        丁○○(即鄭裕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國立台中第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另補稱:
㈠按上訴人之子鄭凱虔於民國(下同)88年 9月進入被上訴人 學校就學,三年級下學期即91年 4月16日因病住進彰化基督 教醫院,經醫生診斷為罹患腦瘤後,隨即於91年 4月24日進 入台北榮總住院治療,迄91年6月8日出院在家休養,直至畢 業,就再也沒有到校上課。被上訴人雖於91年 3月中經由各 班班長傳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需調整事由予各班之學生, 然因不加保學生數太多,到 4月中旬還在調查不加保人數, 遲至 5月底才完成調查並將加保及人數送交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有國泰保險保費收據為憑,此時鄭凱虔早已因病請假未 到校上學,校方根本就無從調查鄭凱虔本人之加保意願,亦 未將保費需調整之事由傳達與上訴人。因鄭凱虔於病中再三 向上訴人表示,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生病之住院保險給付,上 訴人亦以鄭凱虔仍具學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的身份,於91年 12月初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及殘廢理賠,於91年12 月下旬接獲保險公司業務員電話通知可理賠醫療部分伍萬元 及殘廢部分壹佰萬元,後來保險公司卻以在學生保險名單上 找不到鄭凱虔名字為由,拒絕理賠,此時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漏未為鄭凱虔加保之事實。




㈡鄭凱虔就讀之3年1班班長乙○○於原審陳述時,亦稱曾將鄭 凱虔請假無法調查加保意願之情形告知校方相關行政人員, 並提出書面證明詳細記載:「①學校當時只在升旗結束後集 合班長發給電腦列印之點名條,詢問同學是否續保,以打勾 的方式決定不續保的名單,並無手寫的名單。②學校對是否 續保根本沒做意願調查表或宣導活動。③在續保的過程中鄭 凱虔已住院,無法聯絡,班長有就此知會學校總務處廖秀玲 小姐。④事發後在學校命班長所立之切結書上,班長並未明 確說出有退保費給鄭凱虔。⑤因學校並未給班長退保名單, 故班長係請有退保之同學領取退保保費,因鄭凱虔並不在學 校,而保費已全數退完,可證明鄭凱虔當時並未退保(註: 因鄭凱虔如有要退保,則班長手上會剩餘一份鄭凱虔的退保 保費,而不會全數發完)。⑥學校要班長回校立切結書時, 拿出一份「退保名單」,上面竟有鄭凱虔的名字令班長非常 不解。⑦校方利用班長倉促之下回想當時續保過程寫下之切 結書當證據推卸責任,班長有被利用之感覺,並感到十分的 不滿與震怒」等情。揭櫫上開班長乙○○所述,可知被上訴 人對於學生權益關係重大之退保事宜,非但未做任何之宣導 活動,且在鄭凱虔已住院,而班長知會總務處時,被上訴人 仍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之聯繫。事發後,被上訴人非但未檢討 本身之作業疏失,竟要班長回校以回憶之方式書立所謂之「 切結書」,並補行製作所謂之「退保名單」,將鄭凱虔列入 名單內,顯然欲蓋彌彰,欲掩飾其疏失,目的在推卸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有宣導學生加保及調查加退保意願之班 會紀錄,然於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鄭凱虔就讀之3年1班之班 會紀錄,被上訴人卻提不出該3年1班之班會紀錄,而以台中 二中94年3月26日中二中學字第 1940000030號函辯稱:「凱 虔所就讀3年1班之班會紀錄已資源回收」云云,此可證其為 掩飾過失而推委責任。依據國泰保險公司94年 6月10日函復 :「本公司於91年 6月19日收到台中二中投保學生之保費及 不投保學生名冊」。足證被上訴人遲至 5月底才完成調查並 將加保及人數送交國泰保險公司屬實。另被上訴人於92年 7 月15日中二中秘字第0920001086號函文說明三:「適逢辦理 期間鄭生突發疾病及住院診治,班級調查時無法表達變更投 保意願」,此函可證明被上訴人亦承認鄭凱虔於辦理加退保 期間已發病、住院診治,班級調查時無法表達變更投保意願 屬實。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加退保期間,鄭凱虔已因病請假 ,班級調查時無法表達變更意願,被上訴人竟在未將保費需 調整之事由傳達與上訴人時,即逕自予以退保,未將鄭凱虔 列入加保名單,致鄭凱虔嗣後發生保險事故時,上訴人無法



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顯有過失。且鄭凱虔過世後,被 上訴人前校長洪秋森先生曾到鄭凱虔靈前表示歉意,也保證 會給上訴人合理的補償,足認被上訴人對處理本件系爭學保 確有疏失之處。
㈣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查鄭凱虔係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期間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系爭學生保險契約之訂立與否,悠關學生因疾病或遭遇 意外事故時,其本身及家庭日後所受經濟上、身心上之損害 ,自非一般學生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得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與否(包括契約成立生效後之退保 與否),依法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殆無疑義,此亦為原 審判決所肯認。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六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2月1日起:::本保險之 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2月1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2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及國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條款 第四條相同內容之規定,足見系爭契約於鄭凱虔91年2月1日 註冊同時繳交保險費時,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生效。本件被上 訴人於學期開始註冊時既已收取鄭凱虔 110元之學生團體保 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生效,被上訴人於事後因情事變 更而須增加保費時,非但未通知上訴人,甚至只因未補繳86 元之增加保費,即自行認定鄭凱虔欲退保,在未通知上訴人 之情況下即未將鄭凱虔列入投保名冊內,此種便宜行事、漠 視學生權益之作為,均與上開民法規定有違,其縱諉稱鄭凱 虔就系爭保險契約須補繳保費86元乙節已知情,仍難解免其 辦理系爭保險過程有應通知法定代理人而未通知之怠於行使 職務應負之重大疏失之責。
㈤按鄭凱虔係於91年 4月16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為罹患腦 瘤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進入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作放射線 治療,療程於6月8日截止而出院,惟出院後身體狀況極差, 雙眼視力模糊、左臉麻、吞嚥困難、走路不穩、手腳無力, 遂無法參加期待已久之畢業典禮,至 7月間身體狀況更惡化 ,因放射線治療後,腦水腫、嘔吐、舌麻、經常突然不醒人 事,致常常須由苑裡住家急速到榮總掛門診或急診,又因榮 總無病房可供住院,而於病況較為穩定時即回家,如此來來 回回,7月間進出榮總即達8次之多。到 8月間鄭凱虔已無法 行動,進出急診均需用揹的,也無法自行排尿,在 8月間計 進出榮總13次,也均因無病床而無法住院,直至 9月14日經 向原主治醫師懇求,始獲同意而住進加護病房,於 9月16日



才轉普通病房。以上是鄭凱虔在榮總就醫之約略過程,所有 就醫紀錄均有榮總病歷可證。鄭凱虔罹患之腦瘤,其神經症 狀為漸進式,此於榮總93年4月9日北總企字第0930003710號 函已有說明,其症狀絕非一日之間造成,故其左側肢體無力 、需臥床照顧等神經中樞系統極度障礙之症狀,早於91年 6 月8日出院時即已顯示,且日益嚴重,至8月間就醫時更是無 法行動。足見在91年6月8日出院當時即已達國泰高級中等學 校學生團體保險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中第 一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機能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由他人扶助者)之程度。雖榮總上開函文中記載「至同年 9 月已影響運動功能,左側肢體無力,需臥床照顧,已達中樞 神經系統極度障礙之程度」,與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屆滿之 8 月31日有一日之區隔。惟就鄭凱虔是否於91年 8月31日前已 達因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之情形,本審 再函請榮總鑑定結果,該院94年8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40038 861 號函復稱:「該病患之腦瘤發現於91年4月,至91年8月 底,病程已更加進展惡化,無法自理生活:::因其腦瘤為 惡性,最後仍因腦瘤長大,於92年 1月16日死亡。綜觀該病 患之病程,為典型之惡性腦幹腫瘤:::其於91年 8月31日 前,已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生活需他人扶持之狀態 」,則更明確認定無誤。
㈥國泰保險公司於上訴人初始向其申請保險給付時,就鄭凱虔 已達國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金額表」中第一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 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由他人扶助者)之程度,亦無疑義,此 由該公司原已開具支票通知上訴人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可知 (嗣因學校交付之學生保險人名冊中未發現鄭凱虔名字,才 拒絕發給)。且退步言,另依「國泰學生團體保險作業手冊 」肆之一之㈡所定殘廢保險金之條件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 間,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自疾病或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內致成殘廢者,本公司依約定條款第 13條及所列殘廢等級給付殘廢保險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業務員於原審作證時亦稱:「以疾病第一次住院日起算,如 果在 180天之內死亡或達到一級殘廢,縱使保險期間已屆滿 ,仍可理賠」(原審卷241、242頁),本件自鄭凱虔第一次 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時間之91年 4月16日起算,至91年10 月16日始達 180日,即依榮總函示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 礙之9月亦尚未逾180日之期間,自符合依上開規定理賠之要



件,上訴人應可據以申請保險給付。
㈦被上訴人於學期開始註冊時收取鄭凱虔 110元之學生團體保 險費後,自應依規定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連同代收 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10條規定)。詎被上訴 人於收取鄭凱虔之保費後竟未依規定將鄭凱虔列入被保險人 名冊,雖嗣後因情勢變更調整保費須增加86元,鄭凱虔亦從 未表示不予補繳,僅因生病忙於醫療而延宕補繳,被上訴人 竟於未就須加繳保費之事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草率將鄭凱 虔「退保」,其作業顯有重大疏失,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事。終因被上訴人之前述疏失怠忽,以致保險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始 發現鄭凱虔未列入保險名冊而拒絕理賠,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國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團體保險條款」第5條第2項中段規定「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 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 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按往例收取保險費後,教育部中部辦 公室即通知需調整保險費用,並要求學校重新調查投保意願 ,並令於同年月22日前回傳,並於「說明」中載明參加系爭 保險者,其保險期間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即系爭保險契 約期間之追溯,仍應以「被保險人已投保,保險契約成立」 為前提,本件鄭凱虔既未補繳保費亦無加保意願,則保險契 約根本未成立,即無保險期間溯及自2月1日生效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91年 2月15日接獲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令後 ,即開始辦理學生投保意願調查、宣導,再確定名單、製表 ,並於5月1日完成「未加保學生退保退費手續」。此由證人 黃火文於原審93年4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 2月22日呈報 中部辦公室,後來校長認為太多人沒有加保,要求繼續宣導 就由衛生組通知各班班長在班上宣導,時間大概為 3月間, 最後在同年4月經由健康中心陳報到保險公司,有400多位不 加保」等語及原審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學年度第二學 期第八週班會建議事項處理表,91年3月29日、4月12日之班 會紀錄中均載明繳交保險費之相關事宜可證。而自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可知,被上 訴人於 4月間即已將確定之投保、不投保學生名冊交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鄭凱虔確為不投保學生之其中一人。上訴人以 國泰公司保險費收據上所載票據日期5月1日,即謂係被上訴 人調查加保意願之期限,顯與事實不符。而國泰保險公司94 年6月10日函復稱:「本公司於91年6月19日收到台中二中投 保學生之保費及不投保學生名冊」云云,與其出具之保險費 收據上所載日期5月1日不合,亦有明顯出入。 ㈢本院函調91年3、4月份3年1班之班會紀錄,但因被上訴人就 各班之班會紀錄冊,於每學期結束後,由各班交回並收置於 倉庫內,因班級數多達 7、80班,累積至今堆積如山,又無 嚴加追蹤各班繳回情形,故多有未為繳交之班級,且事隔至 本案訴訟繫屬亦有二年餘,故被上訴人亦未加注意該班級90 年度第二學期之班會紀錄是否確實繳回,以致發現該學年度 並無該班級之班會紀錄冊,然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保險契約 需繳保費86元之事由,於91年3月底4月初(12日前)時,通 知各班班長轉知各班學生,而鄭凱虔所屬之3年1班班長乙○ ○亦確實向該班學生轉達前開事由,當時鄭凱虔尚未因病請 假、仍在校正常上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班會建議事項處理 表、各班之班會紀錄、鄭凱虔個人曠缺明細可證。至證人乙 ○○於原審證稱曾將鄭凱虔請假無法調查加保意願之情形告 知相關行政人員云云,惟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鄭凱虔個人曠缺明細」顯示鄭凱虔於91年 4月16日前尚未因 病請假之情形不符。而上訴人所提出乙○○出具之「切結書 」,該內容既未經乙○○於原審時具結證實,而上訴人亦未 請求訊問,則該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自有相當可議之處,實 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加保意願調查程序已有證人黃火文呂子權、乙○ ○、閔秋英等人證述稽詳。至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15日中二 中秘字第 09200001086號函說明三:「適逢辦理期間鄭生突 發疾病及住院診治,班級調查時無法表達變更投保意願」之 內容,係被上訴人當時為替上訴人爭取保險理賠,遂從上訴 人之主張,擬具該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協助。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遭國泰保險公司退件拒絕理賠後,基於道義、同理心 ,乃於數次至上訴人家中慰問,致慰問金,竭盡所能多次與 保險公司洽談,並於盡力爭取理賠之過程中,欲以該函懇求 將鄭凱虔住院診療視同具投保效力予以理賠慰問,故不得以 該函所載內容,即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或採為 被上訴人承認鄭凱虔於辦理加保期間已發病、住院診治,班 級調查時無法表達變更投保意願之依據。
㈤就「系爭保險契約規定應屆畢業生之保險效力至 8月31日終 止,如有應屆畢業生於該年3、4月間罹患癌症,治療期間病



情漸進式惡化,至同年 9月間達第一級殘廢之程度,則依契 約之約定,應如何給付保險金」之問題,業經原審函詢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公司93年5月20日國壽字第 93050195號 函示:「依學生保險條款第15條保險給付約定,如該生為應 屆畢業生其保險效力至8月31日終止,故其9月之殘廢認定已 在保險期滿後其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故無法給付殘廢保險金 」等語,易言之,縱係契約成立生效之被保險人,亦已依約 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㈥又依國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 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 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 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日以內者,本公司依 前第12、13、14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 180天者,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復參同上條款第2條第4款載明「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第15條 保險給付期限之約定乃限於「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而不包括「疾病」,本件鄭凱虔乃因疾病致成殘障,自 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㈦依被上訴人開具已收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支票證 明影本乙紙,及當時鄭凱虔所屬3年1班之不投保學生名冊, 以及退費班級簽收名冊乙紙,可知鄭凱虔確實為該班級25名 不投保學生中其中一名,班長乙○○確實已領取該班所退保 險費共2750元,並簽名其上,縱退費時鄭凱虔已因病請假, 學校未加追蹤退費情形,然此未成立契約後之退費手續,應 無影響鄭凱虔於調查時確未具投保意願之認定。被上訴人確 已盡其傳達保費調整之義務,亦依行政作業程序將該班級未 投保人數包括鄭凱虔原繳之保險費退還該班級,就系爭保險 契約之相關作業手續,確已盡其注意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 指草率處理鄭凱虔「退保」作業,顯有重大疏失,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事。
㈧按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致人民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易言之,無損害即無賠 償,否則將致不當得利之嫌。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所附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金額表第一級第七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 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者」始得給付金 額100萬元。而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4月9日北總企字第09300 03710 號函覆鄭凱虔病況表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鄭凱 虔於91年4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4月24日住院,診斷



為腦幹神經膠質瘤,經接受腦部放射治療後,於同年6月8日 出院。91年9月16日至11月19日再度入院接受腦室引流手術 ,以降低腦壓及腦水腫,之後因病程進展,引起腦幹衰竭, 於92年1月16日死亡。該病患之神經症狀為漸進式,91年4月 主訴複視及吞嚥障礙,至同年 9月已影響運動功能,左側肢 體無力,需臥床照顧,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之程度」 。顯示鄭凱虔在91年6月8日似因病情尚在穩定控制中而出院 回家休養,延至91年 9月16日才又因病情惡化而再度入院。 再依該院93年6月1日北總企字第0930005426號函示「根據病 歷記載,病患鄭凱虔因腦幹腫瘤最後一次在本院住、出院日 期為91年 9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可知榮總乃於「91年 9 月16日」鄭凱虔住院「以後」始據以判斷鄭凱虔是否已達 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程度,而非上訴人所稱「9 月1日與8 月31日僅一日之隔」之情形。是本件在91年 8月31日學生團 體保險契約屆滿前,鄭凱虔尚未達到可請領上揭 100萬元保 險金之殘廢標準,本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既 未受有該100萬元之損害,則無損害即無賠償。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 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查上訴人余翊榛(原名為甲○○,於93 年4月12日更名為余翊榛)於向原審起訴前之93年1月12日向 被上訴人以書面之存證信函請求國家賠償,迄其起訴(93年 2 月23日)時止已逾30日,被上訴人尚未開始協議,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鄭裕錦(原名丁○ ○,於93年 4月12日更名為鄭裕錦)係上訴人余翊榛之配偶 ,於原審以鄭凱虔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追加為原告,被上訴人 亦表示同意其追加,故鄭裕錦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原告即上 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鄭凱虔於88年 9月間進入被上訴人 學校就讀,於91年 4月16日(就讀三年級下學期時)經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為罹患腦瘤後,旋即於91年 4月24日轉至台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作放射線治療,療程至91年6月8日截止, 因無病床無法繼續住院而出院,出院後病情持續惡化,迄學



期結束,均未曾再返校上課,亦未參加畢業典禮,在91年 8 月31日前,其病情已達國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所定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中第一級殘廢(即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或:::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由他人扶助者)之 程度,嗣於92年 1月16日死亡。而鄭凱虔為被上訴人學生, 每學期都按時繳交學生團體保險,於91年2月1日三年級下學 期註冊時已繳交保險費 110元。詎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以鄭凱虔具學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於91年12月初向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 100萬元時,該公司卻以鄭凱 虔未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為由而拒絕理賠,方知被上訴人雖於 學期開始註冊時收取鄭凱虔 110元之學生團體保險費後,因 保費調整提高,須加繳保費86元,被上訴人在調查不加保人 數時,鄭凱虔已因病請假未到校上學,校方無從調查鄭凱虔 本人之加保意願,亦未將保費需調整之事由傳達上訴人,即 逕行認定鄭凱虔欲退保,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未將鄭 凱虔列入投保名冊內,其辦理系爭保險過程有怠於行使職務 之重大過失之責任。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依據「國泰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團體保險」所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中所列第一級殘廢理賠給付 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提起本訴 ,惟本件「學生團體保險」乃屬一般私法契約,其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一為保險公司、一為投保之學生,學校僅居於統 一代辦之角色,其性質應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上給付行政 」,上訴人縱有任何損害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本件學生 團體保險非屬強制性保險,非由國家公權力所可介入強制學 生投保,既然國家公權力無從介入,本件承辦公務員即無行 使公權力之作用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②被上訴人 就鄭凱虔未投保學生平安保險事宜,已盡宣導、調查之責, 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分或可責之處。被上訴人辦理90學年第二 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流程,係依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教中㈣ 字第0910502388號函意旨,由於學生團體保險提高保費,須 先辦理「學生團體保險願意投保人數調查」,被上訴人即於 91年2月22日進行首次調查,因學生不投保人數高達 1055名 ,約達全校人數3分之1,學務處乃責由衛生組再度召集班級 幹部進行宣導,在同年3月經第二次調查投保意願,共482名 無投保意願,其中3年1班共25位學生未具投保意願,鄭凱虔



亦名列其中。不投保者原繳退還保費 110元(於2月1日註冊 時繳交),有投保意願者,每名則需再補繳86元,退費係由 總務處出納組依班級名條,交由班長簽名具結發還,於 5月 1 日後陸續退款完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③上訴人主張請求第一級殘廢給付 100萬元,並 非合理。據國泰公司「國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 」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第1級第7項規定「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 者」始得給付金額 100萬元。查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4月9日 北總企字第0930003710號函覆鄭凱虔病況表示:「根據病歷 記載,病患鄭凱虔於91年4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4月 24日住院,診斷為腦幹神經膠質瘤,經接受腦部放射治療後 ,於同年6月8日出院。91年 9月16日至11月19日再度入院接 受腦室引流手術,以降低腦壓及腦水腫,之後因病程進展, 引起腦幹衰竭,於92年 1月16日死亡。該病患之神經症狀為 漸進式,91年4月主訴複視及吞嚥障礙,至同年9月已影響運 動功能,左側肢體無力,需臥床照顧,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極 度障礙之程度」,顯示鄭凱虔在91年6月8日似因病情尚在穩 定控制中而出院回家休養,延至91年 9月16日才又因病情惡 化而再度入院,足見在本件91年 8月31日學生團體保險契約 屆滿前,鄭凱虔尚未達到可請領上揭 100萬元保險金之殘廢 標準。④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尊重家長參加本保險意願」 為由認為有過失,亦非合理。鄭凱虔已滿18歲,家長遠在苗 栗,其在外住宿日常生活均能自行正確決定,倘其認為參加 學生團體保險之事可自行決定,自無再告知其父母徵得同意 之必要,況且加保金額僅區區86元,豈能不讓已年滿18歲、 長期在外獨立生活、品學兼優之鄭生自行處理。是學生投保 學生團體保險,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7條但書中「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之範圍,亦即學生投 保團體保險無需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然亦無徵求家長 意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意旨,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① 鄭凱虔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原為被上訴人3年1班 之學生,於91年2月間註冊時曾繳交110元學生團體保險費, 惟於繳費後因保費調整提高,須加繳保費86元,鄭凱虔並未 繳納,致被列名為「不投保學生名冊」中。如鄭凱虔有參加 該學生團體保險,因其為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亦至91年 8 月31日即告終止。②嗣鄭凱虔於91年 4月16日因病住院,經 診斷為腦幹神經膠質瘤,其神經症狀為漸進式,於91年 9月



已影響運動功能,左側肢體無力,需臥床照顧,已達中樞神 經系統極度障礙之程度,嗣病情持續惡化,於92年 1月16日 死亡。③上訴人鄭裕錦余翊榛為鄭凱虔之父母,上訴人鄭 裕錦於91年12月間向國泰公司申請殘廢理賠,國泰公司以鄭 凱虔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而拒絕理賠。
五、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原審 93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① 被上訴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事宜,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 所謂「執行公權力」?即給付行政是否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②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鄭凱虔因未繳足保費致 遭退保,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所 疏失?亦即:學期開始於註冊時被上訴人既已向鄭凱虔收取 110 元學生團體保險費,事後因情事變更需增加保費,卻未 通知鄭凱虔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辦理退費時,亦未告知 上訴人,是否為有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僅通知未成年人鄭凱 虔,是否符合鄭凱虔之年齡及身分,且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而無庸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上訴人有無通知鄭凱虔需 補繳保費乙事?鄭凱虔當時是否在校?是否已辦理退費?③ 鄭凱虔若仍參加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其何時確定為殘廢?是 否得請領殘廢給付?殘廢等級為何?其得請領之理賠金額若 干?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1年 8月31日終止,鄭凱虔於 91年4月16日第1次住院,其確定殘廢之日期是否符合契約第 15條之約定「在保險期滿後殘廢,然其確定殘廢之日期,在 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日以內」?爰就上開兩造之爭點,分析 審酌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 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 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 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 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69號 解釋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係依91年 9月27日修正 前「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平安保險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第 2 條規定「臺閩地區中小學生,除台北市、高雄市之公私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已投保政府舉辦之社會保險者得 自由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外,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直 轄市境內之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就本保險或學校所在 地政府辦理之學生團體保險,擇一參加。本保險,由本部依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 參加保險之各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而該辦法 雖非屬「法律」,然核其規定之內容,非僅係授予臺閩地區 中小學推行學生團體保險之權限,且其目的亦係為保護學生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是該辦法既已對臺閩地區中小 學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則學校依此規定 對該校之學生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因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或相關人之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 ,尚難憑採。
㈢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件鄭凱 虔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加保期間,雖已年滿18歲,且因就學所需而離家 在外住宿,有關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自無法均經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然就系爭學生保險契約之加保退保與否,悠關 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其本身及家庭日後所受經濟上 、身心上之損害,自非一般學生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得未經法 定代理人允許者。次查,本件保險契約,係屬學生團體保險 ,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平安保險辦法第2條之規定,係以學 生為被保險人,學校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保險 公司為承保機構,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是 兩造間僅有同意加保與否之問題,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法律行 為之相對人,自無法律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 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與否無需上訴人之允許,自不足取 。茲應探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於91年 2月間學生註冊時曾向鄭



凱虔收取該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費 110元,嗣後因保費調整提 高,須加繳保費86元,被上訴人於依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 一教中㈣字第0910502388號函指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願 意投保人數調查」作業過程時,將鄭凱虔列於未具投保意願 之名單中,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或有無怠於行使職 務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為一高級中學,學生人數甚眾,且多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若任何涉及非屬學生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關係,均 應由學校各別直接徵詢學生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誠屬不易, 故於一般正常情形下,學校或家長雙方透過學生為傳達,本 即無不可。查系爭保險契約需補繳保費86元之事由,被上訴 人固抗辯稱學校曾於91年3月底、4月初(12日前),通知各 班班長轉知學生,而鄭凱虔所屬之3年1班班長乙○○亦確實 曾向該班學生轉達上開事由,當時鄭凱虔尚未因病請假、仍 在校正常上學。被上訴人亦提出班會建議事項處理表、非 3 年 1班之別班班會紀錄(91年3月29日、91年4月12日)及鄭 凱虔個人曠缺明細為證。然姑勿論此是否確為鄭凱虔已就系 爭保險契約需補繳保費86元乙節已完全瞭解知情。依前揭91 年 4月12日該校別班班會紀錄顯示,當時仍在進行宣導調查 投保意願中,而鄭凱虔於91年 4月16日即已因病請假住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