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274號
TCDV,113,司票,1127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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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4號
聲 請 人 朱芳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百昇車體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
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
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
月10日,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3年11月26日為付款之提
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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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昇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