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82號
TPDM,106,審簡,148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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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0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永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立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並侵害告訴人陳永明個人名譽,所為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 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5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 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兒子坐牢而需扶養兩 名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04 號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 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開所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衡酌告訴人業已同意以和解條件為被告緩刑機會一情(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認被告應課予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孫立群應給付陳永明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應自民國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500 元,至│
│ 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上開款項,孫立群應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李滿霞、帳號│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孫立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群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17日20時1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與 公園路口即臺北車站東三門計程車招呼站排班終點處時,適 為在該處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勤務之公務員即交 通義勇警察陳永明發覺有違規排班之情事,陳永明遂上前勸 導,詎孫立群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等語辱罵陳 永明,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永明名譽。嗣陳永明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孫立群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不服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陳永明勸導之事實,│
│ │ │惟辯稱:伊當時係針對其│
│ │ │他排班計程車司機出言辱│
│ │ │罵,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
│ │ │。 │
├──┼─────────┼───────────┤
│ 2 │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片4張 │ │
└──┴─────────┴───────────┘
二、按內政部會同國防部依民防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民防 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其中第9條第1 項第7款第2目明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 設有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 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 、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又依據臺北市交 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其任務如下:(一 )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三 )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四)協助交通設施損壞之 通報及維護、(五)協助重大及重要交通事故之民力支援及調 度、(六)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七)其他 臨時指派勤務。且依該規定第6點、第7點,交通義勇警察大 隊人員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運 用與考核,隸屬各分局之中隊,則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 用與考核,並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 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 交通義勇警察勤務,係受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政府所屬警 察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各警察單位 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核被告孫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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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