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
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捐 資創辦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工專 ),並於76年8月12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 上訴人擔任創辦人,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創辦 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僅因「死亡」、「辭職 」、「刑事犯罪」等情事發生,始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上 訴人並無私立學校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則依親民工專董事 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並無瑕疵。又 上訴人自創校迄今,從未接獲任何權責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 法第25條規定「解職」或「解聘」之通知,自未喪失當然董 事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縱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創辦人「個 人」之「當然董事資格」,當受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23條 、第25條及第32條第2項等規定之保障,不受歪曲及不法侵 害。為此,訴請確認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上訴人之當然董 事資格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係規定:「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 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 資格...」。非如上訴人所稱除「死亡」、「辭職」、「 刑事犯案」等情事發生外,始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另教育 部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第4屆董事職務,依據親 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
已經喪失。且上訴人第4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且第5屆董事 早已任職,並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在案,則上訴人已無從回復 及確認其董事身分,其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雖為被上 訴人前身親民工專之創辦人,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 6條規定,以當然董事資格連任第四屆董事,惟既經教育部 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其董事資格,而喪失其 當然董事資格,且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依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2項推舉為第5屆董事,則其已未具被上訴人學 校之董事資格,至為明確。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財團法 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親民工專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前身,上訴人為親民工專 之創辦人,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創 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法人登記證書、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 織章程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10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原為親民工專第4屆董事會董事,因該校董事間就 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董事長 陳冠樺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 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屢次勸導,均 未有積極改善之作為,教育部以親民工專財務困境日趨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諮詢委員會第2屆第16次 會議決議後,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 38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 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32條第3項裁定,指定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0年7月27日台(90)技 (2)字第9010753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28、29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並曾對上開行政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後起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 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 ,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本院第1卷第77至93頁)、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原審卷第32至35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本院第2卷
第3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訴外人陳勻岳(原名陳冠樺)、林俊男、陳明雄...等 9人(下稱陳勻岳等9人,即親民工專之第4屆董事)不服 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行 政處分,經陳勻岳等9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號及90年度訴 字第67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陳勻岳等9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4日以93年度判字第 227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更審,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 訴更(1)字第61號判決,再次駁回陳勻岳等9人之訴訟, 該判決認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確有諸多重大違法失職情 事,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 職務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36至44頁、本院第2卷第15至38頁)。(四)被上訴人學校第4屆董事任期應於90年1月13日屆滿,被上 訴人學校第5屆新董事會名冊業經教育部於91年4月8日另 行核定,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同年5月6日接任,新董事會 之董事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5日變更公告在案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教育部87年1月14 日台(87)技(2)字第86147547號函、教育部91年4月8 日台(91)技(2)字第91043766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原 審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3年度 法登他字第16號登記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親民工專之創辦人當然董事資格,是否因 「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之情事發生而喪失? 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當然董事之資格是否已經喪失及上訴人 能否回復其當然董事資格?經查:
(一)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 、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 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私立學校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 係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 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私立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則依 前開法條及章程規定之文義觀之,親民工專之創辦人當然 董事資格,自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 或解聘之情事發生而喪失。上訴人主張其創辦人之當然董 事資格,僅因「死亡」、「辭職」、「刑事犯罪」等情事
發生,始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縱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 事之「職務」,但創辦人「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 當受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32條第2項 等規定之保障,不受歪曲及不法侵害云云,自無足採。(二)上訴人復主張86年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92年修訂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 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 『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而將「 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列為創辦人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之事由者,係於72年12月27日修正 (73年1月 11日公布施行)私立學校法時所增列,然依增列之立法理 由「董事有第2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1者,依該條規定應予 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2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 3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 ,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其當然董事 資格』,以臻明確」,而當時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為「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1者,應予 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 者。二、有第18條規定情形之1者。三、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四、擔任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五、董 事連續3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六、董事長在1年內不 召集董事會議者。」(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換言之,創辦人除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 1項(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外,縱有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 現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 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 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之情形,依前開修正 之立法理由,並未將之列為剝奪創辦人當然董事資格之事 由云云,然查:
1、按解釋法律之方法有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 法,上揭解釋法律之方法應以文義解釋為主,倘文義解釋 不能確定法條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時,方有考量法規訂定 整體目的(即目的解釋)及參酌立法理由(即歷史解釋) 資為解釋法律之必要,再以,適用法律者以目的解釋及歷 史解釋之方法解釋法律條文時,不得超過法條文義之範圍 ,方符法律解釋之方法論。
2、觀72年12月27日修正 (7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 校法第2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第22條原僅有「 解聘」之法文用語,立法者係因第24條有「解聘」及「或 解職」之法文用語,第22條之法文用語為配合第24條之法 文用語,故於第22條增列「或解職」3字,非如上訴人所 稱:第22條有關「..或解職而喪失當然董事」之規定, 僅限於董事涉及第24條各項規定,而不包含第30條規定。 3、次觀73年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及現行私立 學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然董事資格因係「當然 董事辭職」、「當然董事死亡」、「或當然董事依本法有 關之規定遭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中辭職、死亡係屬單 一明確之解除條件,然「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 時」則屬一概括條件,法文既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 即應包含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解職」或「解聘」之全部相 關條文,不能單純限縮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即 73年公布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4條),況綜觀私立學校法 並無「當然董事」獨立之解職事由,是以「當然董事」之 解職事由當係適用「董事」之解職事由甚明。
4、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 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 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按上開規定 之文義解釋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時, 教育部得限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倘董事會怠於作為或作 為不足時,得對全體董事為『解職』之行政處分。觀上揭 條文內容可知,該條屬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及當然董事『 解職』之規定,自屬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三)上訴人另主張當然董事資格與董事職務應分別以觀,渠縱 非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董事,然上訴人自創校迄今從未接 獲任何權責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各款之規 定「解職」或「解聘」之通知,何來喪失當然董事資格? 其當然董事資格仍然存在云云.惟查:
1、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 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按法文已明白規定當然董事資格因私立學校法有 關規定解職或解聘而「喪失」。
2、次以,73年公布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白表示:「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自不 得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 確。」
3、綜上,依據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及73年公布修正 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規定,當然董事 資格將因教育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而喪失 。
(四)上訴人另舉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認當然董 事被解職後,亦得於教育部指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任當 然董事云云,惟查:
1、該案為行政法院於70年間之判決,行政法院於判斷該案事 實時,係適用63年公布之私立學校法,查63年公布之私立 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當然董事辭職,死亡或 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聘時,其所遺留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 選之。」其未規定當然董事資格將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 有關規定解職時,而當然喪失,行政法院依據當時有效私 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方認當然董事非不得於重新組織之 董事會中任當然董事。
2、嗣私立學校法於73年修正公布時,即於第22條明白規定: 「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 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按該法第22條已增列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之規定,與63年公 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有間,因此,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尚難適用本案情形。
(五)上訴人另主張,教育部縱依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渠屬當然董事,又同法第19條之消極 資格,渠應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任職新董事會之董 事云云,經查:
1、73年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並就原 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 重新組織董事會。」按上揭條文之法律效果為「教育部指 定新董事會之董事必需包含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且 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之名額均應有若干人(即原有董 事若干人,熱心教育人士若干人)。」而86、92年修正公 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0、32條係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 育人士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立 法者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0條之目的乃在賦予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更多裁量權,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其職權任於原 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人士指定新任董事會之董事,而不限定 新任董事會成員必須包含原有董事。
2、按前揭條文之法律效果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任於原有 董事,或熱心教育人士之中推選新任董事會之董事。」因
此,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其裁量權認為原有董事均不適 任新董事會之董事時,亦得僅就「熱心教育人士」中推選 為新任董事會之董事,亦即,新董事會之董事縱未包含原 有董事,亦不違法。
3、今教育部認親民工專第4屆董事會存有過多重大弊端,屢 經勸導均無改進,對學生就學權益影響至鉅,故於90年間 解除親民工專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認原有董事 均不適任為新董事會之董事,因此指定甲○○、邊裕淵… 等15位熱心教育之學者專家任親民工專第5屆董事會董事 ,教育部上揭處分係屬教育部之裁量權,並未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32條規定。
六、綜上,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前身親民工專之創辦人,依親民 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以當然董事資格連任第4屆 董事,惟既經教育部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其 董事資格,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且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推舉為第5屆董事,則 其已未具被上訴人學校之董事資格,上訴人主張渠仍具當然 董事資格,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 已因教育部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而喪失,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當然董事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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