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37號
TCHV,94,上,37,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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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玖仟捌佰伍 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國(下同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前 開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0年 4月19日,自有前開 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作為請求基礎,特此更正,核先敘明。又民法第191條之2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採推定過失的危險責任 ,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先由法律上推定,是僅需駕駛人於使用 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 甲○○於90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MN-25 61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嶺往永源(中和街)方向道路行駛, 途經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軍營大門前交叉路口時,與上訴人 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GW5-24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及兩側額葉血 腫、腦腫脹、氣顱等傷害之損害,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及沙鹿童綜合醫 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被上訴人甲○○於90年 4月19日下



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N-2561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嶺 往永源(中和街)方向道路行駛,途經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 軍營大門前交叉路口,欲右轉至中興村169之6號前產業道路 返家,右轉後因發現由詹順孝所駕駛之 OW-6578號自小貨車 逆向停在產業道路右側而阻礙通行,打算倒車再繞過該自小 貨車右轉,且當時天色昏暗又逢雨天,視線不良,而該交叉 路口右轉彎度大過90度(略呈髮夾彎形式),且有中興嶺軍 營及轉角處檳榔攤阻礙視線,被上訴人於前開交叉路口為倒 車之異常行車行為,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惟其未謹慎緩慢 後倒,亦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適上訴人乙○○騎乘 GW5-240 號重型機車沿中興嶺往永源(中和街)方向道路行 駛至該交叉路口,發現被上訴人自產業道路倒車侵入車道時 ,雖採取緊急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然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及兩側額葉血腫、腦腫脹、氣顱等傷 害之損害。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責。
㈢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有關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侵權行為之認定迥異,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 之拘束,該刑事判決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被上訴人甲○○被 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等三次鑑定,惟其憑以鑑定 之現場圖,與94年2月4日勘驗結果,發現地形、路況均不符 合,是該三次鑑定所憑現場圖既有違誤,自影響鑑定結果之 判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叉路口,右轉至中興村169之6號前產業道 路為上坡路段,被上訴人右轉後發現詹順孝駕駛之 OW-6578 號自小貨車逆向停在產業道路右側阻礙通行,無須將排檔打 入倒車檔,僅需放掉煞車即自然順坡後滑,上訴人自無看到 被上訴人之倒車燈。縱被上訴人係打入倒車檔倒車,惟依兩 造車行方向,上訴人係直行沿中興嶺往永源(中和街)方向 道路行駛,而被上訴人係自產業道路倒車而出,車尾朝中興 嶺軍營大門,因角度關係上訴人僅能看到被上訴人所駕自用 小客車右側部分,亦難以看到自小客車正後側之倒車燈。更 何況,依上訴人機車行駛時速30公里,於距離汽車1、2公尺 才發現汽車,依此速度及距離計算,自上訴人發現汽車至撞 擊之時間間隔,約僅1.2秒至2.4秒,上訴人發現汽車甫反應 採取緊急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尚猶不及,且向左閃避視力重 點均擺在閃避方向之左前方,豈可期待上訴人於危急狀況下



緊急向左閃避之時,仍能再向右看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有無 倒車燈。再上訴人車禍後頭部受創嚴重,雖經開顱手術,惟 出院後因腦部受損,致記憶力衰退,造成輕度之精神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為證。是上訴人90年 5 月31日警訊時之陳述已距事故發生40餘日,自難期待上訴人 仍能記憶清晰闡述事故細節。故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以上訴人自稱未看到前車倒車燈,據以鑑定推 論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顯屬錯誤。另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對被上訴人右轉過程中 有無倒車一節,無法認定。即已推翻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被上訴人無倒車之推論。按動力車輛駕 駛人之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屬推定過失責任 ,鑑定覆議結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無倒車,就不能採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之鑑定意見除依據錯誤之事故 現場圖作為鑑定憑據外,其鑑定意見所述:審視現場照片, 機車較大型碎片、散落物明顯位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雙黃 )線附近或對向車道上,如屬小客車倒車時發生撞擊,則接 近小客車尾端應有碎片或落土分佈,研判屬於追撞型態事故 ,機車於撞擊小客車後,受力反彈並沿途噴拋碎片云云,亦 有違誤。蓋事故當天氣候為雨天,當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已 遭雨洗刷,自無碰撞後仍有落土之可能,且縱有落土,雨後 亦遭雨洗刷,自不可能於事後警方前來處理時仍能留下而在 照片中顯示。再仔細檢視現場照片,該鑑定意見書中所稱碎 片或散落物應係道路中央分向限制(雙黃)線上之反光鈕, 並非碎片。至對向車道上之唯一機車碎片,經比對上訴人機 車之車損照片,係機車倒地後與較硬之地面碰撞所斷裂之機 車左前車殼,惟此並非車禍之碰撞點,此碎片並非追撞型態 受力反彈並沿途噴拋所造成。另比照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 其右前方車殼車禍撞擊處,雖龜裂嚴重,惟因車身結構及撞 擊被上訴人車尾保險桿之彈力因素,並未有斷裂分離,是該 鑑定意見以接近小客車尾端未有機車碎片,遽以研判被上訴 人之自小客車非於倒車時發生碰撞,亦顯屬率斷。故前開交 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之鑑定意見具有諸多判斷錯誤之處 ,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本件事故現場即中興嶺往永源(中和街)方向道路在中興領 軍營前右轉至中興村169之6號之丁字路口,其右轉車道為上 坡,右轉彎度大過90度角,且有中興嶺軍營所築高牆及轉角 處之檳榔攤阻礙右轉視線,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右轉 時應盡量靠右,以避免轉向不足,而侵入欲右轉道路之對向



車道。依現場彎道角度且視線阻礙之實際現況與一般駕駛習 慣,被上訴人應已將方向盤大角度右轉駛入轉彎之道路右車 道後欲回正方向時,始可能發現逆向停在車道右邊之自小貨 車,則此時被上訴人車尾已完全進入右轉之產業道路,倘被 上訴人所述:伊僅往左繞道並未倒車云云為真,則其必須將 方向盤回正並左打繞行,然此時行車動作均應在右轉車道之 產業道路內完成,車尾不可能再退出至上訴人所行駛之中和 街車道,亦不可能遭在沿中和街行駛之上訴人機車自後撞上 ,更不可能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在如現場照片所顯示,係於 中和街道路邊線之延伸線上,呈右轉45度位置,方向盤仍呈 右打位置。是依現場現況及肇事後被上訴人停車位置及方向 盤仍右打研判,應係被上訴人右轉入右轉車道後發現前方逆 向停在車道右邊之自小貨車後,因轉向過大無法繞行,遂再 打入倒車檔倒車或直接放開油門下坡退回,以修正原已轉向 過大之角度,至退回中和街時,車尾與上訴人機車碰撞後, 再右轉前進停車,如此較接近真實,亦較能符合機車遭撞擊 後,應撞擊力道而倒地於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正後方之情狀 。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倒車云云顯避重就輕。復依兩造車損 情形判斷,上訴人機車係右前車殼靠近腳踏板處受損,而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牌下方保險桿處有直向擦痕 ,高度距離地面在29至40公分之間,並有右上至左下約15度 之斜向擦痕,此直向及斜向擦痕之離地高度與上訴人機車右 前方毀損處之高度相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且事故發 生當時警方到現場處理所製作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亦均載有:「 甲方後保險桿中間擦痕」、「甲方後保險桿擦痕」,警方所 拍攝事故當日之被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亦顯示有前開直向及 斜向擦痕,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19日警訊時亦陳稱:「我所 有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中間遭撞擊稍微凹陷等語。該直向及斜 向擦痕確係本件車禍事故雙方碰撞所致。應係被上訴人自小 客車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致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之擦痕。倘 係機車自後方直接撞擊,機車車頭必受損,而非右側腳踏板 處受損,及造成小客車保險桿橫向擦痕,足見本件車禍事故 應係在被上訴人倒車時碰撞機車右側,致機車倒地造成,若 係被上訴人欲右轉,上訴人機車向前行駛自後追撞,上訴人 之機車理應向前衝出,無可能倒於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又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曾反應採取緊急向左閃避之安 全措施,然閃避不及致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正後方發生碰撞 ,而倒地於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正後方,機車頭呈左倒,距離 被上訴人自小客左後輪4點4公尺。是因上訴人採取緊急向左



閃避之安全措施緣故,故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碰撞點為正後 方保險桿而非左後方車角,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 方車角未有損害,而採為被上訴人未倒車之認定。 ㈦證人詹順孝於90年 5月18日警訊時即證稱:「當場沒有看到 ,我只是路過見發生車禍便下車看見有人受傷我就打 119報 警救護」等語,並否認被上訴人甲○○所稱其當時駕駛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車右邊車道為閃避而發生車禍之事實。復於偵 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就開車到甲○○家找甲○○父親來 處理,伊再回來幫忙傷者送醫等語。是證人詹順孝不僅陳稱 未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且與被上訴人甲○○熟識,又為避免 本身逆向停車之責任,而否認被上訴人甲○○指稱其逆向停 車之事實,足見證人詹順孝所為證述被上訴人甲○○未倒車 一節,純屬虛偽,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19日警訊 時陳稱:「我有打方向燈。我右轉前有注意看後照鏡,但沒 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動向」等語。於90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我當時要右轉產業道路要回家,當時我右前方的 路口有詹孝順的貨車停著,我繞過他右轉,我沒有倒退,當 時我開小燈。我有打右轉燈,還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車 子」等語。是被上訴人右轉前曾看後視鏡確認後方沒有車輛 。而上訴人偵訊時亦稱:其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前方並沒有 車輛,直至交叉路口1、2公尺才發現被上訴人倒車出來等情 。足見被上訴人右轉前,兩車之距離甚遠,且超過目視可及 之距離,致雙方均未看到對方車輛。再被上訴人於90年 5月 31日警訊時陳稱:「右轉前就開始減速,期間沒有停止,是 順著右轉方向行進」,又依被上訴人警訊時陳述其當時車速 50公里,偵訊時陳述其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及被上訴人自 用小客車車長不超過 4公尺等計算,倘被上訴人並未倒車, 則其右轉應在 5秒以內完成,並且車尾完全進入右轉之產業 道路。依雙方車輛前後距離達目視距離以外、被上訴人最低 車速與上訴人相同為時速30公里判斷,倘被上訴人右轉後並 未倒車,根本不可能遭目視距離以外,亦以時速30公里前進 之上訴人機車撞及,足證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經驗法則不符 ,不足採信。
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肇事鑑定,其鑑定 意見亦認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縱向及斜向刮痕係機車 於撞擊前向左閃避,滑倒撞擊後機車車頭由上往下遺留。至 其鑑定綜合分析研判本件事故以狀況二:「自小客車倒車後 停止時,時速為 0。機車由後方以時速30公里行駛,閃避時 滑倒撞擊當時已停止之自小客車,與現場狀況較相符,然是 否有倒車行為,並不明確,只能確定機車係撞擊當時已停止



之自小客車」。狀況四:「自小客車原先以時速50公里直行 ,行經路口時,減速時速約為18公里。機車原先時速35公里 直行,發現前方自小客車減速中,向左閃避,機車先行滑倒 再追撞自小客車尾部,撞擊時,機車時速約為23公里,其撞 擊結果與現場狀況較相符」兩者為主。惟被上訴人右轉前, 後方並無任何車輛,上訴人直行時,前方無任何車輛,可知 被上訴人右轉時,兩車之距離係於目視距離以外,則前述鑑 定分析狀況四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而應予排除,是應以 狀況二之情形最符合客觀之現場狀況。雖鑑定分析狀況二敘 及是否有倒車行為,並不明確,只能確定機車係撞擊當時已 停止之自小客車。惟以兩車之距離係於目視距離以外,若非 被上訴人倒車後停止,則被上訴人持續右轉,不僅不可能時 速為 0,亦不可能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於二車碰撞前應有 倒車行為。又雖鑑定分析認機車係撞擊當時倒車後停止之自 小客車,惟撞擊前即上訴人於1、2公尺前發現自小客車倒車 之時,被上訴人倒車應尚未停止而仍有車速繼續向後,致上 訴人向左閃避仍無法閃過滑倒,撞擊前剛好自小客車倒車停 止,此亦與上訴人所述見到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自左方倒車 侵入車道,其向左閃避不及等情相符。退萬步言,縱假設如 被上訴人所言其右轉過程並無倒車,則被上訴人亦自承右轉 前並未看到後方有任何車輛等語,顯見其右轉前並未注意到 其右後方行駛於邊線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上 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 失。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無法免責。對其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動力車輛中加損 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規定,雖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查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固發生於90年 4月19日,惟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因傷勢嚴重,陷於昏迷之無意識狀態,先 經緊急送往東勢農民醫院,因傷勢過於嚴重隨即轉往沙鹿童



綜合醫院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手術後仍陷重度昏迷 至同年4月24日再轉送澄清醫院住入加護病房,至同年4月30 日始清醒轉普通病房,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及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是自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至90年 4月30日前,上訴 人均陷於重度昏迷之無意識狀態,根本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本無從進行。嗣上訴人於90年 5月3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車禍當天肇事者為被上訴人甲○ ○,亦才知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0年 5月31日起算 。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徒 以車禍事故發生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所為時效抗辯, 並不足採。
㈩上訴人確受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 3642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963437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及機車受損回復原狀費用1萬元,總計150萬9857元之損 害,此上訴人起訴狀已詳闡述計算舉證。被上訴人已構成民 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其復無法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責,對於上 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顯有違誤。為此請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首按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為90年4月19日,上訴人遲至92年4月24日始提出民事 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 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業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謂伊 於車禍時已經昏迷,然依卷內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謂:病人 於90年 4月24日急診進入加護病房,4月30日轉普通病房,5 月 7日出院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應中斷時效之事由 。且依上訴人所提伊係於90年 5月31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云 云,僅能證明上訴人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亦無法舉證證明 本件確有應中斷時效或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從而上訴 人之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自不得於本訴主張。 ㈡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 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無罪定讞。前揭判決均係審酌卷內事證併 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台灣省汽車肇



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函、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 系鑑定意見後而為判決,該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為:①告訴人 (即上訴人)於一審供稱:「我到巷口時,我沒有看到那部 車倒車情況,我到巷口我就被撞了」,是告訴人雖稱伊係被 撞,惟亦明確陳稱並未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汽車倒車 之情況。②審視車禍當天被告汽車後保險桿之照片,雖有一 條直式刮痕,但在直式刮痕高度範圍內,亦不乏多處橫式刮 痕,保險桿右側及中間偏左均有呈右上左下之橫向刮痕,故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倒車之情。③依常情判斷,若係因被告 汽車急速倒車,致告訴人於猝不及防(未看到或雖看到但無 法因應)之情形下遭汽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應同時會 被汽車左後角撞及較為合理,惟被告汽車左後角並無受損之 情形,故與倒車所造成之損害不合。且若被告倒車致發生本 件車禍,則以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當中,突然遭到撞及,其 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傾捯,恐因被撞之力量而致其倒地處左傾 更遠,而不致仍在其行向之車道中,故告訴人所稱伊係被撞 是否屬實,亦有可疑。④告訴人認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 理應往前方衝出移動,似無可能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惟 此與告訴人行車之速度及因告訴人因應之轉向有關,並非絕 無可能,尚難以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汽車之正後方即認定係 被告倒車。⑤本件車禍經送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均認吳旻竣於雨天駕駛重機車,由後撞及前行右轉朱 淑昱所駕駛自小客車,應可確定,並未認定被告倒車,且復 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再依證人詹順孝於偵查中亦供證並 未倒車。證人即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鄭少 康於偵查中亦供證,果被告確有倒車,告訴人當很容易見到 倒車燈。復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偵卷履勘現場筆錄附圖, 以被告右轉後之巷道寬達34.3公尺,被告若右轉之幅度不夠 ,可以輕易的直接左轉前行後再行右轉,並無倒車之必要,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倒車之行為,尚乏實據。⑥另交通大學 運輸科技管理學系鑑定意見亦同認:吳旻竣駕駛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足見,本件車禍 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亦即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 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據函復本件肇事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並無認定 ,惟其模擬狀況四:「自小客車原先以時速50公里直行,行 經路口時,減速時速約為18公里時,機車原先時速35公里直 行,發現前方自小客車減速中,向左閃避,機車先行滑倒再



追撞自小客車尾部,撞擊時,機車時速約為23公里,其撞擊 結果與現場狀況較相符」,此核與卷內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函、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鑑定意見相同,且 與卷內事證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㈣上訴意旨認為刑事卷內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有誤,影響鑑定機 關判斷及結論,聲請現場履勘、重新聲請鑑定機關鑑定、並 聲請兩造及鑑定機關親赴車禍現場模擬云云。惟經履勘現場 結果,發現地上交通標線已變更不復存在,無法正確丈量。 再刑事卷內檢察官已現場履勘兩次,並製有現場圖附卷可稽 ,歷審法院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時,均係一併將卷證隨案 附送,當無可能僅因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而全盤影響鑑定結果 。況本案歷經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 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覆議、交通大學運輸 科技管理學系鑑定結果,認定均相同,上訴人事先均未提出 前開爭點,殆至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認為事故現場距今時間已久、現場跡證將大多消失 ,故要求再次勘驗意義不大後,上訴人聲請再次現場勘驗模 擬,顯無必要。尤其,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意旨所陳被上訴 人有倒車行為云云,純屬上訴人片面猜測之詞,卷內毫無事 證可佐,上訴理由仍執陳詞,洵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GW5-240號 重型機車,由台中往永源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新社鄉中興 嶺軍營大門前交叉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MN-2561號自 用小客車適轉入右方巷內時,因訴外人詹順孝駕駛 OW-6578 號自用小貨車駛出,擋住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之正前方,被上 訴人為此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出巷口,導致其小客車後側撞及伊機車 右側,使伊人車倒地,機車損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外血腫、兩側額葉血腫、腦腫脹及氣顱等傷害。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駕駛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乃採推定過失的危險責任,只需駕駛人於使用動 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免責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6420元、機車修 理費 1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963437元、精神損害50萬 元,合計0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0年 4月19日,上訴 人遲至92年4月24日始提出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業因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雖謂伊於車禍時已經昏迷,然未舉證證明確有中斷時 效之事由,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於90年 5 月3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均不能證明本件確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或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 ,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 無罪定讞,足證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指伊有倒車行為,純屬其片面猜測之詞,毫無事證可佐, 洵無可採,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此固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 ,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 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 仍可免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小客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除機車損壞外,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兩側額葉血腫、腦腫脹氣顱等傷害 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履勘現場筆錄、訊問筆錄等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爰 分析審酌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但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業以93年度交易字第 16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 839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無罪定讞。有調閱



之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可稽。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於前揭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偵審中,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 認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機車,由後撞及前行右轉被上訴人所 駕駛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 倒車情形。而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揭案件上訴時,亦 再請求囑託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鑑定,其鑑定意見仍 認係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及至本審上訴人復請求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勘驗現場再予鑑定,但據函復稱:現場前已完 成兩次勘驗,上訴人要求再次勘驗,因距離事故時間甚久, 現場跡證大多消失,故要求再次勘驗意義不大等情。而對於 本件肇事責任之誰屬,也未加以認定。惟其綜合分析研判結 果,認本件事故以狀況二:「自小客車倒車後停止時,時速 為 0。機車由後方以時速30公里行駛,閃避時滑倒撞擊當時 已停止之自小客車,與現場狀況較相符,然是否有倒車行為 ,並不明確,只能確定機車係撞擊當時已停止之自小客車」 及狀況四:「自小客車原先以時速50公里直行,行經路口時 ,減速時速約為18公里。機車原先時速35公里直行,發現前 方自小客車減速中,向左閃避,機車先行滑倒再追撞自小客 車尾部,撞擊時,機車時速約為23公里,其撞擊結果與現場 狀況較相符」兩者為主。後者之狀況四亦同認係上訴人發現 前行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減速時,向左閃避滑倒再追撞自小客 車尾部。即使前者之狀況二,認為自小客車縱有倒車,也是 在倒車後停止時,始被機車由後方撞擊。且是否有倒車行為 ,並不明確,只能確定機車係撞擊當時已停止之自小客車。 是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臺灣省 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 系之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其 結論皆一致認定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上訴人之前 車為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對於上述之鑑定結論,雖全盤予以否定,一再指被上 訴人係在右轉後發現詹順孝之 OW-6578號自小貨車停在路邊 阻礙通行,因而倒車侵入其直行車道,其向左閃避不及而被 撞。然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自稱未看到前車之倒車 燈;偵審中亦未陳述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倒車所致;其在原 審復供陳:「我到巷口時,我沒有看到那部車倒車情況,我 到巷口我就被撞」;再參酌前揭刑案證人詹順孝於偵查中供 證被上訴人並未倒車;證人即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委員鄭少康供證,果被上訴人確有倒車,理當很容易見 到倒車燈等情。足見上訴人並未明確目睹被上訴人有倒車之 情事。又依刑事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附圖顯 示,被上訴人右轉後之道路寬達34.3公尺,倘若其右轉之幅 度不夠,或路邊有他車阻礙,仍可輕易的直接偏左行進後再 偏右駛回,並無倒車之必要。故上訴人以一般駕駛人之駕駛 習慣,右轉時應盡量靠右,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係在駛入轉彎 之道路右車道後,發現停在右車道上之自小貨車阻礙通行, 如不倒退,勢必無法將方向盤回正並左打繞行云云,顯無憑 據。至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無須將排檔打入倒車檔,僅需 放掉煞車即自然順坡後滑,伊自無從看到被上訴人之倒車燈 ;或謂:縱被上訴人係打入倒車檔倒車,因角度關係伊亦難 以看到自小客車正後側之倒車燈;或謂:伊於危急狀況下, 何能看到自小客車有無倒車燈;或謂:伊車禍後頭部受創, 警訊時已距事故發生多日,何能期待記憶清晰闡述事故細節 ;或謂:依現場情況研判,應係如何如何,或不可能如何如 何等等,則純屬上訴人為其自已有利之模擬推論,均不足遽 採。
㈣又上訴人認兩車碰撞後,若非被上訴人倒車,其機車理應往 前方衝出移動,不可能倒於自小客車後方。惟兩車碰撞後, 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與上訴人行車之速度及其如何因應 轉向有關,不能以其機車倒於自小客車後方,即憑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倒車。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承右轉前並未看到 後方有任何車輛,顯見其右轉前並未注意到其右後方行駛於 邊線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亦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云云。惟就被 上訴人於右轉前未看到後方有任何車輛而論,有可能係被上 訴人行進速度較慢,上訴人行進速度較快,以致被上訴人於 右轉前,未看到後方尚在遠處之上訴人,也有可能是上訴人 跟隨在其正後方,未為被上訴人所察覺。絕非上訴人行駛於 被上訴人之右後方邊線,蓋上訴人若行駛於被上訴人之右後 方邊線,如被上訴人貿然搶先右轉時,理應發生自小客車之 右側車身擦撞機車,不致機車追撞自小客車之正後方。既然 是機車追撞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則是後車應該保持車距的問 題,不是前行轉彎車要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的問題。上訴人執 此指摘被上訴人有疏失,亦屬無稽。
㈤依據本件事故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 距離道路中央分別約6.8公尺、4.7公尺,其車身歪斜程度可 判自小客車已經進行右轉相當程度。再審視現場照片,小客 車車身已完全在車道外,前輪則仍保持大幅度右轉方位,上



訴人機車較大型碎片、散落物明顯掉落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 (雙黃)線附近或對向車道上。倘係自小客車倒車時撞擊機 車,則接近自小客車尾端地面應有碎片或落土分佈。足見應 為追撞之事故,乃機車追撞自小客車,受力反彈而噴拋碎片 。是依現場跡證分析,應係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已放慢車速正右轉中之前車為肇事原因,至為 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駕駛 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 推定過失之危險責任,只需駕駛人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 於他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為無理由。因本件車禍 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雖使用動力車輛與上訴人之機車有碰撞,但非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所致,應可免負賠償責任。是縱上訴人以其車禍後已經 陷於重度昏迷,及至90年4月30始清醒,並於90年5月31日至 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車禍肇事者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時效抗辯不成立,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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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