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104號
TCDV,113,司票,111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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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4號
聲 請 人 許慕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沛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沛錞簽發之本票1紙,
發票日為113年7月15日,到期日未載,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原記載新臺幣
壹佰萬元經改寫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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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