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第1216 號(87年6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屋段122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5376.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及其父陳水 金自50年間即善意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16 38平方公尺(下稱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開墾耕作,並於 55年間辦妥設立戶籍及房屋稅籍等登記,嗣於79年9月5日陳 水金依民法第769條以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檢附相 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卻故 意擱置陳水金之申請案,未依法為准駁之通知。又未依土地 法第55條之規定辦理公告,而於81年12月24日搶先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國有,損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經上訴人陳情監察院 ,監察院亦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失,而提出糾正在案。㈡上訴 人及其父陳水金於50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如附圖 綠色部分土地,至79年間陳水金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已逾 法定20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父陳水金已於93年8月15日 將前項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就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依法自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㈢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苗栗 堡崁頭屋庄第663、663之1、664、664之1及675之1地號土地
,曾因座落於河川區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 月25日辦理滅失登記,既已辦理滅失登記,則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不存在,原所有權人均未請求復權,亦未主張上訴 人應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則原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9條之規定請求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主張待復權之土地,不得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亦應不得登記為國有才是。㈣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雖認為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 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但本件系爭土地本有 地號之編定,於昭和年間滅失登記後,再於不詳時間浮覆, 於80年3月27日以前均劃為河川區域土地,此與前揭判例所 指之單純未編定地號之水利用地不同,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㈤前行政法院83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理由雖認「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 及登記其所有權」,惟該裁定主要係基於系爭土地既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屬「已登 記之土地」,無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原告(指陳水 金等15人)對系爭土地權屬尚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訴 請司法機關處理,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陳水金等人之訴訟 ,故其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占 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等語,並 不能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且本件確屬私權爭執,普通法院 有審判權,且系爭土地座落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有管轄權。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訟爭之土地為 苗栗縣頭屋鄉○○段第1220地號,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該 案之判決理由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情,求為命:㈠ 確認上訴人就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第1216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 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以民國81年12月8日 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部分5376分之 1638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79年間陳水金等人申請依時效取 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以79年9月17日79苗地所二字第4972 號函復歉難辦理,又以81年7月20日再以81苗地所二字第424 0號函告知申請人系爭土地係待復權土地,並附新生地範圍 與待復權土地1份供原申請人參考,申請人均未向司法機關
訴請確認其權利,申請人復於81年10月19日填具土地複丈申 請書申請測量使用位置,但申請人並未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 書。且系爭土地係待復權土地,並非未登記之土地,與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之要件不合,而系爭土地於陳水金等人提 出申請時,係屬河川區域土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 58號判例,自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㈡行政院於80年12月 24日以台內80內地字第8007274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查貴 府79.1.8府建水字第142047號函附實測圖冊,計有苗栗縣頭 屋鄉○○段1219地號等6筆,面積共4.753200公頃,經核對 結果,除其中頭屋段1220、1221、1222(即系爭土地)、12 23、1224地號等5筆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又實測圖涵蓋範圍 內之原頭屋段664、664-1、663、663-1、674-1、675-1、67 6 -1、677-1、719-2、719-3、719-5等11筆土地,得依土地 法第12條規定復權之私有土地,請依規定辦理外,其餘土地 准予備查。」;而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 ,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為日據時期苗栗堡 崁頭屋庄第663、663之1、664、664之1及675之1地號土地, 其中663、663之1地號為張阿松、張阿昂、張新華、張新水 、張新振等人所有,664、664之1地號為吳澄坤所有,675之 1地號為謝阿才、謝阿元、謝阿友、謝阿順、謝阿乾、謝張 氏癸妹所有,惟因座落於河川區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 國24年)3月25日辦理滅失登記,其後於不詳時間又浮覆出 現,於79年上訴人之父陳水金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時,係屬待復權之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復權,自不 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嗣後國有財產局附具申請書囑託苗栗 縣政府以81年1月23日81府建水字第1292518號函申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遂於81年12月8日依法公告15日,並 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為國有。㈢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 55年5月6日府建水字第156743號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嗣經 完成二岡坪堤防後,該府80年3月27日府建水字第159236 號 公告劃出之河川區域線,方未包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具有 不融通性,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監察院對被上 訴人之糾正書亦認80年3月27日系爭土地始公告劃為河川區 域線外,占有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以80年 3月27日為起算日期。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申請案 未明確告知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未及時答覆申請人系爭土 地為待復權及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及 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前未通知申請人等顯有疏失,而予糾 正,並非認上訴人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 第1216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5376分之1638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以民國 81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 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及 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 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以81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將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同時將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之主張若有理由時,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將受影 響,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爰 請求告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而被上訴人 就此並無異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因原法院之告知而參加 本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 兩造表示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審第2卷第150頁、本院卷第 41 頁),依前述法條,兩造均毋庸舉證,並均堪信為真實 。
(一)上訴人之父陳水金自50年間起即與全家人居住如附圖綠色 部分土地,上訴人及其父自50年間起迄79年間,已和平、 善意、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20年。(二)上訴人之父陳水金於79年9月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 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被上訴 人以81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
24日將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
(三)上訴人之父陳水金已將前項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
(四)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苗栗堡崁頭屋庄第663 、663之1、664、664之1及675之1地號土地,其中663、66 3之1地號為張阿松、張阿昂、張新華、張新水、張新振 等人所有,664、664之1地號為吳澄坤所有,675之1地號 為謝阿才、謝阿元、謝阿友、謝阿順、謝阿乾、謝張氏癸 妹所有,惟因座落於河川區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 24年)3月25 日辦理滅失登記,其後於不詳時間又浮覆出 現,於79年上訴人之父陳水金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 權人時,係屬待復權之土地。
(五)系爭土地於55年5月間至80年3月間,均屬臺灣省政府公告 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
(六)對於兩造所提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所有權,有 無確認之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之 父陳水金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未經被上訴人准許,陳水金並於93年8月15日將前項 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陳水金之申請既未經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繼受 陳水金之權利,自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 其權利之訴訟,惟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仍須以得排除其 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者為對象。
2、被上訴人以81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收件並於同 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對系爭土地有私權爭議者,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亦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上 訴人始有確認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並無法排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其私法上權利所 受侵害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對象,即非正當, 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以81年12月8 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塗銷),此撤銷之訴,是 否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是否有審判權)?按人民主張土 地登記係屬錯誤,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該項土地登記,地 政機關否准之,則其爭執之對象為地政機關;爭執之內容 為地政機關應否塗銷已為之登記,此種事項均屬地政機關 之權限,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 此項爭執屬公法事項上之爭執,固為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惟查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81年12月 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部 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然上訴人之訴係以 民法第769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觀其起訴之理由重在民法 第769條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要件(如善意、和 平及已逾20年期間等)之成就,並非在爭執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無違反土地登記之相關行 政法令,例如公告之方式及期間是否合法、有無依法通知 待復權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等,故其爭執之事項, 並非本於公法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屬私權之爭執,本 院自有審判權。至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 加人為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應為本 件參加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不針對系爭土地之 管理處分權人主張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屬上訴人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有無審判權無關。(三)系爭土地於79年間尚為河川浮覆待復權土地及河川區域線 內土地,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44年3月19日 修正之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 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明。另依行 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 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
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父陳水金自50年間起即占有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然如 附圖綠色部分土地,為日據時期苗栗堡崁頭屋庄第663、6 63之1、664、664之1及675之1地號土地,其中663、663之 1地號為張阿松等人所有,已如前述。且因座落於河川區 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月25日辦理滅失登 記,其後於不詳時間又浮覆出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原審第1卷第233至246頁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9日依重測前地籍圖 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如附圖 綠色部分土地,既於50年間已可供陳水金占有使用,則應 已回復原狀,依前揭法條規定,僅原所有權人可回復其所 有權,在原所有權人未回復其所有權之前,依土地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仍屬國有土地。
2、惟查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於55年5月間至80年3月間,均屬 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前行政法院83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所附河川區 域線圖(參原審第1卷第249頁)、經濟部水利署94年3月 14日經水工字第09450081510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第2卷 第130頁)。依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屬「可通運之水道及沿岸一定限度 內之土地」,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且依同法第41條及第2 條規定,為免予編定地號之水利交通用地(78年12月29日 前歷次修正之土地法亦均有相同之規定)。
3、按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 (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 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 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 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 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 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 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 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綜上,縱不論上訴人以民法第769條為請求 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系
爭土地5376分之1638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所有,起訴之對象 有無錯誤,依前開論述,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於55年至 80年3月之前,均屬水利用地,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於79年間申請辦理取得所有權時確實於河川區域線 內,從而,上訴人79年間之請求,自非有據;而系爭土地 既於80年3月27日始公告劃為河川區域線外,而得為私有 ,自應以80年3月27日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起算日期,然 系爭土地既於81年12月24日登記為國有,自無上訴人所指 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
4、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所指係單 純未編定地號之水利用地,而本件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本 有地號之編定,於昭和年間滅失登記後,再於不詳時間浮 覆,於80年3月27日以前均劃為河川區域土地,此與前揭 判例所指不同,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云云,然查土地法自 19年公布後,在歷次修正時均規定水利交通用地免予編定 地號,而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水利交通用地已成為私 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即表示水利交通用地在劃為水利交 通用地之前有可能已為私有,如此當有地號甚明,就如本 件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曾有地號之情形,而上開判例係考 量水利用地係為供公用,不宜為私有,故參酌土地法第41 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規定,而認水利用地不得因時效之 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此係為公共利益所為之 考量。本件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在日據時期固曾有地號之 編定,並曾為私有,然既已於土地法19年公布施行後之24 年為滅失登記,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 定,其私人所有權已歸於消滅,而成為國有,雖因其為水 利用地而免編定地號,然不能據此而認如附圖綠色部分土 地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而有民法第769條之適用,否則即 失土地法第14條不得為私有之立法目的甚明,是以上訴人 認本件不能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殊 非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台灣省政府就河川區域線之劃分不知如何公 告,上訴人始終未被告知將其住居的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 域線內有無意見,且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原為私有地,編 有地號,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淹沒地變為浮覆地,自 50年間,上訴人即在該地設籍住居迄今,該地顯非河川區 域內,則水利機關任意將該地劃為河川區域內,顯然不切 實際,與事實不符。因此,該行政命令劃分河川線內之效 力,顯然有問題,自難超越法律之效力云云,惟查政府公
告河川區域線之行政命令在行政機關未依法變更前,司法 機關尚無權逕行認定其為無效,是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 再表示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河川區域線內之行政命 令有誤,衡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6、上訴人另主張監察院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 提出糾正案云云,然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書亦認80年 3月27日系爭土地始公告劃為河川區域線外,占有人就如 附圖綠色部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以80年3月27 日為起算日期。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申請案未明 確告知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未及時答覆申請人如附圖綠 色部分土地為待復權及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能依時效取 得所有權及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前未通知申請人等顯有 疏失,而予糾正,並非認上訴人得依時效取得如附圖綠色 部分土地所有權。
(四)系爭土地可否登記為「國有」?
1、系爭土地自80年3月27日,依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區域 線,已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有經濟部水利署94年3月14日 經水工字第09450081510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第2卷第 130頁),是以該日起,系爭土地已非水利交通用地,而 不受土地法第14條、42條之限制,應編定地號,並得為私 有。
2、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0規定,在原所有權人申請 回復其所有權前,既為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可編定地號後,辦理復權公告期滿,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登記為「國有」,尚難認該行政處分有何 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在 79年間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即應有 部分5376分之1638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前項土地以 81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 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