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244號
TCDV,113,司票,10244,202412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4號
聲 請 人 游妤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啓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82777),內載
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吳啓佑之姓名及送達處所,而所提之本票上,亦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皆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㈡相對人吳啓佑(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系統以相對人姓名查詢,惟吳啓佑之姓名未查有與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相符者,故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亦無從僅依聲請人提供之姓名及送達處所即特定發票人之身分。綜上,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承辦司法事務官亦不能依職權特定相對人為何人,致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