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何銘德
相 對 人 施煌吉
施文清
施明福
施茹幸
施春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於民國88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對聲請人負債820萬元,已屆期未
獲清償。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黃戌已於民國107年5月1日
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
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施黃戌之財產及債務上一
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施煌吉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陳稱:本件聲請人所持本票係由他人偽簽,其與施黃戌間
並無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形式觀察本票亦
有施黃戌之簽名,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211 5,029.00 15分之10 施煌吉、施文清、施明福、施茹幸、施春仲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2 臺中 太平區 頭汴坑 212 175.00 15分之10 施煌吉、施文清、施明福、施茹幸、施春仲之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