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九 日向伊購買OTIS全電腦豪華客用電梯七部及貨用電梯二部, 電扶梯二部及自動步道六部,電梯單價甲梯為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零六萬元,丙梯三部每部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丁梯 三部每部為一百四十六萬元,貨梯單價乙梯為一百六十二萬 元,戊梯為一百零二萬元,電梯合約總價一千三百萬元;自 動步道單價⑴、⑵號梯三百三十萬元,⑶、⑷號梯三百四十 萬元,⑸、⑹號梯三百萬元,電扶梯單價⑺、⑻號梯一百九 十三萬元,自動步道、電扶梯合約總價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元 ,均約定安裝於「彰化市○○街二十號福懋大樓內」。玆電 梯部份乙梯、戊梯 (貨梯)二部已付清,其餘七部電梯尾款 尚欠一百零三萬六千元未付,另自動步道⑸、⑹、⑺、⑻號 電梯經上訴人委請伊轉賣付清貨款,其餘自動步道⑴、⑵、 ⑶、⑷號梯四部尚欠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元未付,合計共積欠 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未給付。經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為此 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三百七十 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縱使認為未消滅,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即 未依約安裝自動移動鋪道(步道),其請求亦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中,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經 鑑定其主機並非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產品,且控制盤疑係 自日本OTIS進口零組件再組裝之產品,並非原廠原裝進口, 而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須原廠原裝進口 ,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法自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並未附上原廠測試報告,然此為主義務所附隨之 從給付義務;又系爭自動步道未能順利安裝、驗收,係因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來函之時,系爭自動步道安裝 之場地即彰化市○○街二十號福懋大樓尚未完工,無法向台 電申請用電所致,且福懋大樓未能完成後續未竟之工程,主 因係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財務發生問題之故,此並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謂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 裝並辦理驗收。是系爭七部電梯迄未驗收,且欠缺所保證之 品質,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 由:再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 定結果,認案爭未按裝之四台自動步道之按裝試車費用及二 年保固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既因未按裝案 爭四台自動步道而可減省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自得 主張自應付尾款中扣除此部份費用,是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案爭四台自動步道之尾款,亦僅能請求一百四十三 萬二千元。被上訴人雖謂得扣除之減省費用應為四十六萬元 ,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就該四十六萬元之數據 如何計算而得,以及鑑定報告何以不可採等情,俱未說明, 所陳自難採認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書,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客用電梯七部、貨用電梯二部及電動步 道六部,其中客用電梯七部尾款共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動 步部四部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尚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為憑,並為上訴人所 自認,堪認真正。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 人亦未依約安裝自動步道,而不得請求尾款。又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電梯中,編號76NE7874~6三部客用電梯主機並非日本 OTIS原廠原裝進口產品,且控制盤疑係自日本OTIS進口零組 件再組裝之產品,欠缺所保證之品質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則予以否認,主張稱:依約前開尾款係於 上訴人驗收後給付,但因上訴人迄不驗收,致未給付,自無 請求權時效完成可言;又依合約書所載,雙方並未約定買賣 之標的物須日本原廠原裝進口,前開七部客梯之主機馬達及 控制盤經鑑定確係從日本進品,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等語。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 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驗收 前開電梯後,給付百分之十之價金尾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訴人自認真正之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堪認真正。再 查:依前開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合約簽訂時, 付價金百分之十;圖說送審簽認完成時,再付百分之十;全 部貨到工地組合完成(車廂除外)時,付百分之五十;安裝 試車完成時,付百分之十;安檢通過時,付百分之十;驗收 完成時,付百分之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四十五天內,向台灣電力公司申 請用電及提供自動步道安裝場地,逾時未履行,本公司屆時 依法請求尾款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稱:「台端......要求本公司文到四十五日內 ,向台電申請用電及提供自動步道安裝場地一事。實因福懋 大樓新建工程興建中,承攬廠商在民國八十六年間財務發生 問題,無力完成後續未竟之工程,......無法如台端 要求於文到四十五日內向台電申請用電。另本公司大樓彰化 福懋大樓新建工程,並尚未完工驗收,若有其他須磋商事宜 ,如電氣工程進度及技術上問題,請通知本公司,屆時將與 台端前往共同催促承攬廠商,力促工程順利進行」等語等情 ,有卷附兩造之存證信函可稽。足認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業已 交付,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安裝自動步道之處所並於相當期限 內進行驗收,致未給付尾款甚明,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所致,是既經過相當期限上訴人猶不驗收,則上訴人抗辯前 開貨物價金(尾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不請求而消 滅及自動步道尚未安裝不得請求,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不能採取。又本件電梯尾款依合約書第六條第 六款約定為驗收完成後給付,查電梯玖部,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已於90年 3月30日由其主任廖國雄代表驗收交車,此有 電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可按(本院卷一二二頁),上訴
人固不爭執真正,惟稱廖國雄非上訴人公司之主任,無權代 理上訴人驗收云云,然上開驗收單上業主部份,舉凡公司名 稱、驗收代表、職稱、電話,均為廖國雄親自書寫,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証物 (五)會議記錄:91. 3.6.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有廖國雄簽名,又証物 (六)會議記 錄:91.5.2.出席人員復有廖國雄簽名,且均代表上訴人公 司,試想廖國雄若非上訴人之人員,何以每次電梯會議均參 加開會?上訴人空言否認為該公司人員,無權代理公司驗收 云云,委無足採。是本件既在90年3月30日驗收,迄被上訴 人於91年10月18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付款,其請求時效中斷,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甚 明。又自動步道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變更大樓設計 ,無法使用自動步道,至今尚未按裝,所以無法驗收,自無 請求權時效完成問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五、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76NE7874~6三部客 用電梯主機並非日本OTIS原廠原裝進口產品,且控制盤疑係 自日本OTIS進口零組件再組裝之產品乙節,固據原法院囑託 檢查員協會鑑定無訛,有該協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惟稽之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係約明上揭七部電梯之主機及控制盤須 採「日本進口」,並非「日本原廠原裝進口」,雖該合約書 後所附,由上訴人所擬之「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草約書」 備註欄第一點載稱:「客梯(日本),貨梯(日本)之主機 馬達、控制盤均為原廠原裝進口產品」,然該草約書僅打印 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簽名或蓋 章,再對照合約書附表㈡關於貨梯之動力主機亦載稱義大利 進口,明顯與草約書之記載不符,且正式合約內容其付款辦 法、完工期限、保固、管轄法院、解約條款及保養作業流程 等均為該草約無(見支付命令卷),而附表所約定之品質均 較該草約詳細,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該草約係上訴人之要約, 供兩造簽約之參考為可採,惟該草約書既與合約書訂立在一 起,已經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應認為亦為契約內容一部分, 僅該草約書之條件與合約附表相齟齬時,以合約附表為準, 此觀諸該草約與合約有上述之不一即明,故難認雙方就貨物 之品質要件,係以草約書之記載為據,兩造於正式合約書第 ⒚約定上述柒部電梯主機、控制盤採日本進口,與草約不同 ,自應以上開合約第⒚條之約定為準。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交付之前開七部電梯縱使非由日本原廠原裝進口,亦皆係 自日本進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裝箱單、提 貨單、進口報單等件為憑,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無訛。 復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設使兩造確實約定買賣標的物須為
原廠原裝進口,上訴人當無自始即依約定付款時序給付貨款 至剩餘之百分之十尾款,始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原廠測試報 告之理,況稽之兩造關於貨梯部分之履行,亦係由被上訴人 提出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承攬......電梯工程,其中 貨梯部分貳部控盤內變頻器及PLC為日本製與合約規格符合 (但非日本OTIS製造),本公司絕對保證其品質等語為已足 ,而無要求提出原廠測試報告,是兩造既於契約中並未約定 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廠測試報告,上訴人卻於於被上訴人要求 給付貨款時,始突出所謂之原廠測試報告,顯係上訴人延宕 之藉口,自無可取,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清全部貨款。另上訴 人抗辯㮀依合約書交付編號76NE7870-3四部客用電梯之出廠 證明與進口報單型號不符(進口報單上控制盤型號為20AVFC 2,出廠證明則為20AVFC1)乙節,被上訴人以實際上買賣標 的物為20AVFC1,所以出廠證明為20AVFC1,在原審時已請公 證機關公證出廠證明為20AVFC1無誤,確為原廠出具之出廠 證明,進口報單上書寫為20AVFC2應為筆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電梯鑰匙致無法使用電 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乙節,查鑰匙係維修電 梯電源關閉及電扇開關之用,而非電梯控制開關,與能否使 用電梯無關,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尾款,要無 理由。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第216-1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 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 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間固約定前開電梯尾款係於上訴人驗收完成時給付 ,惟上訴人拒絕驗收,依法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應於 經過期限後,視為上訴人已經驗收完畢,始符誠信原則,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催告不於相當期限內進行驗收,其自 得逕行請求給付尾款,並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 更正之出廠證明文件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案爭未按裝之四台自動步道之按裝試車費用及 二年保固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昇檢協字第940075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既因未按裝案爭四台自動步道,當可減省一百二
十四萬八千元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主張自應付尾款中扣除此 部份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得扣除之減省費用應為四十六萬 元,時間相異致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就該四十 六萬元之數據如何計算而得,隨時間差異社會經濟有如何劇 烈變動以及鑑定報告何以不可採等情,俱未說明,所陳自難 採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之昇降道機坑回填費用 二萬五千元,以及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 總計三萬七千六百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查被 上訴人承諾支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為昇降道機坑回填費用, 並同意上訴人自電梯工程尾款扣除(見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準備書狀證三)。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 保固責任,致案爭其中一部貨梯因主機軸承滲油,於保固期 間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前後三度維修,均未能排除故障,經上訴人公司數 次去函告知,要求被上訴人詳為檢修,均不獲置理,上訴人 因而委請第三人修復,計支出一萬二千六百元,此費用既係 被上訴人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未確實履行保固責任而衍生,且 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已為維修之請求,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 負擔,初不因上訴人係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委請他人維修而 異云云,惟上訴人自陳案爭貨梯之保固期間於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截止,該維修費用係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行支出,自 難謂被上訴人尚須負保固責任,此部分費用費用自不得令被 上訴人負擔,要與上訴人主張之履約誠信原則無關。綜上,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梯 及自動步道價金尾款共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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