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75號
TPDM,106,審簡,147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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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106年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所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 3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袋(淨重0.9030公克,驗餘淨重0.9028公克), 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 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凱君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45頁,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41號卷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9194號),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 袋(淨重0.9030公克,驗餘淨重0.9028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0頁 、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 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 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為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被告106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 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 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 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 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9030公克,驗餘淨重0.9 0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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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