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更㈠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被告有殺人未遂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 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87年度上更1字第180號 案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