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72號
債 權 人 蔡孟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嘉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嘉文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嘉
文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
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