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18號
TCHM,94,聲再,218,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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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樓之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9月8日(94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 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自明,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其聲請為 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廿二家公司,均載有 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聲請人均非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未予傳 訊,即予判決,有違憲法第 8條規定,違背程序,直接妨害 聲請人之防禦權云云。查原確定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公司負 責人分別於中機組及第一審之供述,業經依法定程序提示筆 錄,並告以要旨,令聲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顯非未經調查程序。三、聲請意旨又稱:本件之真相為,唐象書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 ,股東王秀貞王秀寬等人,在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違法所 為之,唐美蓮王秀貞王秀寬、林秀蘭等人犯罪後,由唐 美蓮及王秀寬等以該事務所欠稅、漏稅為由,矇蔽聲請人出 來承擔,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遽予論罪科刑,顯違背法令云云 。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是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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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