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中
華民國91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確定判決,
其理由欄(一)內,事實認定理由(一)的成立無非僅憑:
1、證人梁清國於本院證稱因恒聚成公司甲○○承包工程再
轉包給巨大公司,當初梁清國等看到恒聚成公司與甲○○之
契約因對契約有疑義,被告有拿圖來台中跟渠等洽談等語。
2、證人李昌坤於本院到庭證稱渠等曾到花蓮與被告田耀南
、陳榮貴洽談工程契約,後來被告三人有陸續到台中洽談等
語。3、證人江東亮於本院證稱85年1月30日被告與渠等在
台中簽訂草約,二月間某日,渠等帶支票到花蓮簽正式合約
等語。依判決理由(一)第3頁第19行即壹─⑶證人江東亮
於本院亦證稱:85年1月30日被告與渠等在台中簽訂草約,
二月間某日渠等帶支票到花蓮簽正式合約等語,並有工程草
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三人曾到台中與證人江東亮
等三人洽談合約,最後才至花蓮簽訂契約並交付履約保證金
。此處「附卷可參」,應是江東亮所證稱之85年1月30日「
草約」,然查閱本卷(一)第123頁,卻是被告田耀南於90
年4月2日所提答辯中證物⑶草約壹份,田耀南所提「草約」
記載日期為85年1月9日,並非證人江東亮所證稱的85年1 月
30日「草約」,判決援用錯誤證物,即屬認定事實與採用之
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當然錯誤。按巨大公司歷年所提出之證
物⑴85年5月2日巨大公司寄給田耀南(正本)陳榮貴(副本
)存證信函。⑵86年3月27日梁國清論告狀。⑶86年11月13
日巨大公司自訴理由狀。以上書類皆明白紀錄雙方「正式合
約」為85年1月30日。然判決書理由(一)中證人江東亮證
稱85年1月30日的合約為「草約」,本院採信而援用,只為
證明證人江東亮的證稱為真實,而為使理由(一)能夠成立
,卻錯誤的援用田耀南所提85年1月9日「草約」以證明證人
江東亮所證稱的85年1月30日草約的真實性,如判決書中的
認定即80年1月30日的合約是「草約」,而可依據判罪的「
正式合約」為何?巨大公司案件自始至終皆只提出一份合約
,即85年1月30日的合約,判決理由(一)卻援用田耀南所
提「草約」以證明江東亮所言85年1月30日的合約為「草約
」,調閱卻明確發現錯誤,視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係為新證
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定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即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錯誤,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
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