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三八號被告袁應孝
等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贓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聲請人) 日前受被告崔捷先等人,以詐術取得錢財新臺幣(下同)二 百六十四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審判決被告等人敗 訴,被告等不服,委託律師提起上訴,鈞院(前審)本於法 律精神,主持正義,亦駁回被告之上訴,實令眾被害人深感 欣慰。然而被告等人卻憑藉其詐欺所得之鉅額財產(約一億 六千多萬元),再度聘請律師為其詭辯,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卻一再因細微之理由,撤銷鈞院(前審)之判決, 並以裁判不可分原則,二度發還更審。是以被告等得遂其所 願,以訴訟程序拖延終局判決確定,而達其脫產之最終目的 ,將眾被害人一生之辛苦血汗錢以不法之手段納為己有,以 逞私慾,然而被害人等卻因錢財全數被詐欺告罄,再無任何 資力聘請專業律師主張合法權利,只得坐視被告等遂行脫產 ,深感法律正義何在之悲哀!聲請人曾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請 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二百 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判決已確定,得以憑之進入執 行程序,但因被告等早已在冗長之訴訟程序中脫產,民事執 行恐只得一紙憑證,對聲請人之生活困境毫無任何幫助。惟 案發之初,檢察官為蒐證並保護聲請人,曾扣押被告等詐欺 所得贓款共計一千八百多萬元,並請法院諭知發還聲請人。 今聲請人自被詐欺迄今約已六年,配偶早因重大傷殘而無法 工作,且聲請人之幼子尚在學齡階段,全家生活陷入嚴重困 境,實需請求鈞院發還被詐欺之款項!因聲請人一家之生計 尚寄託於此二百餘萬元,是以前曾四度具狀向鈞院及最高法 院聲請發還贓款,但卻石沉大海,毫無回音。被告等一再以 其詐欺所得上億元之贓款,數度厚顏聘請律師為其詭辯,以 鑽法律漏洞之手段,遂其藉訴訟程序(本案至今約已六年) 拖延終局判決並得以脫產!蓋聲請人之家境已十分惡劣,惟 近來聲請人之配偶健康急遽惡化,其因罹患塵肺症之重大傷 病而無法工作,日前更因心肌梗塞再度急診住院,無法行動
需二十四小時之照顧,使聲請人完全無法工作,再加上高額 之醫療費用,此對聲請人之家計,更為雪上加霜!鈞長貴為 高等法院之法官,深受人民信賴與尊重,社會地位崇高,或 許無法真正了解,不同社會階層之悲哀;倘能發還此二百多 萬元之贓款,即能稍解聲請人一家燃眉之急,然而因被告等 及其律師等,用盡各種法律手段拖延,至今尚在訴訟程序中 而未能結案,致使聲請人全家這五、六年之生活捉襟見肘, 實在亟需請求鈞院發還詐欺之款項。是以謹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聲請發還贓款, 法律既賦予鈞長裁定之權限,鈞長自得基於案情,認定其顯 為贓款,而本於該條保障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發還予聲請人 ,如鈞長尚有案情上的考量,亦得部分發還,以解聲請人全 家燃眉之急!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押物贓款,依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 號判決認定「...循線查扣馮振武所得部分贓款計一千二 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崔捷先所得部分贓款一百八十 萬元、李劉豪所得部分贓款四百萬元及馮振武以所得贓款購 得信託登記至其妹馮玉菁名下之坐落臺中市○○段一一六之 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二八號即臺中市○○區○○里○○ 路○段四二九之二號房屋及土地一筆。」,然而被告袁應孝 等常業詐欺等案件卷宗內,被詐欺受騙之被害人多達一百七 十一人,被詐欺金額總計一億八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元,本院 為兼顧相關被害人之權益,認在相關被害人等就扣押之贓款 處理方式,尚未有妥適之共識之前;或在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被害人及被詐欺金額尚未全部明確之前,贓款如何分配發 還與眾多被害人容有爭議之前,本院無逕為如聲請意旨所指 發還其被害金額之贓款,本件聲請發還,本院認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