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德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高順忠、梁丞皓、日商華大城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鍾維宇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
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審理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
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
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10元(計算式:5730×1/3),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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