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祥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璇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張建弘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被告
徵收。
三、經查,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1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受裁定人
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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