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545號
TCDV,113,司他,5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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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張麗紅間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
復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0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13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333元,其餘訴訟費用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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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